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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非医保抗辩案
发布时间: 2013-9-28 15:21:41 被阅览数: 653 次 来源: 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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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致人受伤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但遭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在未向受害人赔偿前起诉,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日前,南京溧水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4万余元。
2011年元月,李虹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强制险以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并对各商业险都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李虹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黄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黄勤将李虹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虹赔偿黄勤47552元。但是李虹并未向黄勤赔付。
之后,李红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称自己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给受害人黄勤赔偿款,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7552元给第三人黄勤。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不应得到理赔,应当扣除35800元。原告必须提供已向受害方赔偿了相关费用的凭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特别约定的内容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对方的权利。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对医保内用药进行理赔,有违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人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第三者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享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赔偿受害人黄勤损失47552元。在原告未向黄勤赔偿前,黄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享有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47552元的权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江苏法制报通讯员 朱道海 本报记者 张羽馨(2013-9-27 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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