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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出台文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发布时间: 2011-3-14 18:05:14 被阅览数: 956 次 来源: 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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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省厅与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规定》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和收集、调取证据三方面对律师执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关押地点及有关案件情况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经办案机关批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及时界定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并及时通知羁押机关,否则羁押机关应当作不涉密处理;侦查机关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会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羁押机关、办案机关一般情况下不派员在场。二是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面,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案卷材料,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有权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向法院移交的材料。在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应当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三是在收集、调取证据方面,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的相关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提出申请的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规定》明确,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羁押机关、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羁押机关依法作出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行为的,办案机关或羁押机关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停止会见,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反映后5日内予以答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厅律师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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