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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不再受限
发布时间: 2011-1-10 12:38:08 被阅览数: 644 次 来源: 李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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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国首例涉及国家部委的行政许可案7月22日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代理行政许可案做出的判决,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和律师界引起很大反响。

  律师事务所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胜

  这个案件实际上并不复杂。原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受代理人委托,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7月17日,被告做出关于不予受理“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的85号通知,认为原告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国家工商总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85号通知。原告认为,现行法律未对商标代理组织予以特别界定,更未禁止作为法律服务组织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法律事务,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85号通知。

   法院认为,依据《律师法》,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国务院也已取消了“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这两个行政审批项目。同时,相关规定也未禁止律师从事该项业务。原告从事该项业务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拒绝受理原告作为代理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撤销商标局不予受理“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

   律师被排除在商标代理服务领域外,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WTO的规则

   随着加入WTO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快速增长。2003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达45.2万件,打破了美国2000年年申请量37.5万件的世界纪录。我国的商标年申请量已连续两年位居世界第一。商标代理服务已在我国形成广阔的市场。但多年来,律师一直被排除在商标代理服务领域之外。我国最早的商标申请制度是核转制,即层层申请,层层审批。90年代初期改为代理制,在相应工商局内部设立一个机构专门负责商标代理。在此阶段,律师不能从事商标代理服务。

   1999年前后,国家对商标代理的管理逐步放开,制定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律师可以通过考试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但实质上,律师从事商标代理只是空头支票。主要因为,一方面律师事务所由于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申请商标代理组织的资格;另一方面,依相关法规规定,律师不能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否则予以处罚。其实就是律师不能双重执业,要么当律师,要么当商标代理人。

   2003年,国务院以国发〖2003〗5号文件,决定取消依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而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但国家工商总局又做出限制性规定,实际上仍把律师代理商标申请业务排斥在外。

   其实,商标代理服务也是一种法律服务。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而且律师从事商标代理服务也符合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律师,都是可以从事这项业务的。

   此案件的判决,标志着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权利,从司法上得到认可和保护

   行政许可,即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与普通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多年来,行政许可在行政管理中起了重要作用,但过多过滥的行政许可阻碍了发展。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两个行政审批项目,就是被国务院〖2003〗5号文件所取消的。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颁布,进一步规范了行政审批制度,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件,对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进行限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这起案件的宣判,称得上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最具典型意义和法律实践性的案例。它不仅推动了我国商标代理服务的进一步规范,更促进了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然只是个案,但标志着律师依法从事商标代理的权利,从司法上得到认可和保护。

   法官提示:行政机关要谨记“职权法定”,普通公众要勇于和善于维权

   行政机关一定要有“职权法定”的观念,绝不允许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情况下,自行修正法定职权和寻求“法外权力”。法定职权观念是行政机关确立守法、执法观念的基础和资格。本案中,在《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无权自设门槛,阻碍律师法定权利的行使。

   对普通公众而言,要勇于并善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应知晓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随意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以任何借口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新的义务。权力需要监督,权利需要救济。行政机关要取信于民,对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和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作者李新生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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