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不溯既往之原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
第 1-1 條 |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第 1-2 條 |
(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第 1-3 條 |
(法律適用範圍)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第 2 條 |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己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
第 4 條 |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
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
第 5 條 |
(口授遺囑與新舊法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
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
期間合併計算。 |
第 6 條 |
(喪失繼承權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 |
第 7 條 |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
第 8 條 |
(繼承人規定之適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
第 9 條 |
(遺產管理人權義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第 10 條 |
(特留分規定之適用)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
第 11 條 |
(施行日)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