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州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武某和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后由吴修新、庞玉石、周秀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因中止审理扣除审限108天。分别于2007年2月1日、3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高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武某诉称,2005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甲公司股东武某某、武某股权转让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份,也即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徐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所有的78万元股权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70.2万元。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支付了3.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9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3815元(计算至2007年1月4日)。
被告李某某辩称,1、2005年4月签订的《办法》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其性质是公司内部文件,双方在2006年1月16日签订的制式《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才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办法》中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的落实;2、因该《办法》中规定“本办法经公司及股权转让双方签字(章)认可后生效”,而甲公司是在2006年1月16日盖的章,故该《办法》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3、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2006年1月16日起算,至于此前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基于对原告的信赖而给付的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甲公司股东武某某、武某股权转让的办法》,证明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5年4月10日以及股权转让款为76.5万元。2、《甲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原告另陈述,原、被告经过协商,2005年4月10日在《办法》上签字,徐某某(时任甲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于2006年1月16日持甲公司公章予以签章;二原告是作为共同体向被告等四人转让股权的;2005年4月23日被告支付了30.25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1月16日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填写的制式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是2006年1月16日。2、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再主张2006年1月16日前的红利,由此可证明被告并未享受股东的权利、此前原告仍是股东。3、2006年6月5日原告给另一股权接收人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徐某某在当日给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关于该收条中将20万元分为股权转让本金与利息一事,被告称徐某某当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办法》、《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法》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关于徐某某就20万元被分为本金与利息曾向原告提出异议的陈述予以否认。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关于徐某某在2006年6月5日就收条向原告提出异议的陈述因无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0日原告武某某、武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关于甲公司股东武某某、武某股权转让的办法》:“公司对武某某、武某退股持反对意见,对其以公司内部个人股权转让方式表示同意,为此经公司研究,并同武某某、武某协商后制定以下股权转让办法”,主要包含:一、股权转让及利息折现后金额总计335万元整,公司向武某某、武某支付利息:(319×166.7)×9个月=47.9万元,“利息不属于股权转让范围,由公司支付”;二、股权转让人为二原告,接收人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转让的股权及转让股权价格分别为85万元与76.5万元、78万元与70.2万元、78万元与70.2万元、78万元与70.2万元;三、付款时间:1、利息: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由公司一次性付清47.9万元;2、股权转让折现款287.1万元分别由股权接收人徐某某等四人分期支付:a、转让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接收人每人支付30万元,计120万元;b、余款167.1万元春节前分别由接收人一次付清;c、首付后的余款167.1万元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接收人按年息15%计息直至付清。四、办理相关手续: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到工商局办理注册股东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等,“本办法经公司及股权转让双方签字(章)认可后生效”。该《办法》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25万元。2006年1月16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工商局办理备案登记,并在工商局提供的制式《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日,徐某某(时任甲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持甲公司印章在《办法》上加盖。
另查明,1、徐某某分别在2006年4月23日、6月5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25万元、20万元,原告武某在6月5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徐某某股金转让款170824元,及此款利息29176元,合计贰拾万元正”。2、2006年11月3日二原告曾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办法》中约定的47.9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33410.25元。诉讼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和解协议除约定了款额的支付方式外,还约定:“乙方(武某某、武某)不再主张在2006年1月16日之前的红利”。3、甲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额”。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甲公司股东武某某、武某股权转让的办法》是否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间的权利义务起始时间是2005年4月10日还是2006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是于2005年4月10日成立的,合法有效,自该日起即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于2005年4月10日成立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而言,该《办法》具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双方根据《办法》产生了股权转让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1、签订《办法》之前,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进行了协商,双方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2、《办法》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方即股权的转让方、接收方,以及被转让股权的数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与期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关于股权转让的意思已经在《办法》中明确、完整地予以表示。3、原、被告在《办法》上签字,表明对以上股权转让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所必须的要约和承诺。4、被告在签订《办法》后即向原告支付了30.25万元的首笔转让款,开始履行其作为股权接收方支付股权对价的合同义务,由此也可推知:在签订《办法》后,原、被告在主观上是认可双方之间已经具有了转让方和接收方的权利义务的。5、另一股权接收人徐某某在2006年6月5日给付原告20万元时,原告在收条上注明包含股权转让款170824元及相应利息29176元,而该利息就是按照《办法》中约定的利率和起算日计算出来的,徐某某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徐某某当时是认可双方具有《办法》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所以,虽然《办法》中涉及到第三人甲公司的权利义务、部分条款用语模糊、文字表述不规范,但对于原、被告而言,其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予以明确、完整地表达,故双方自在《办法》上签字起即产生了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至于2006年1月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是由工商局提供的制式协议,签订该制式协议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需的手续之一,该行为恰是双方对《办法》中关于“到工商局办理注册股东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约定的履行。所以,《办法》中关于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因处于“办理相关手续”条款的部分,结合到工商局填写制式协议的事实,故该处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理解为登记备案所需的工商手续之一,而非双方据以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办法》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甲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故该《办法》中有关原、被告转让股权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原、被告权利义务应从2005年4月10日签字后起算。《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依法成立时即生效,对双方便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此日也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起始日。虽然《办法》中约定“本办法经公司及股权转让双方签字(章)认可后生效”,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可知,该条约的真实含义应是谁签字(章)《办法》即对谁有约束力,并非是指必须三方均签字(章)后才能“生效”(严格讲应是“有效”),该约定并不否定《办法》经原、被告签字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签字后开始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行使了接收价款的权利,这表明双方已经愿意接收《办法》的约束,所以甲公司是否签章对于原、被告是否产生合同关系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办法》中另约定了甲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该义务若对甲公司产生约束力当然需要其签章认可,所以甲公司签章只能表明其对支付利息的义务予以承诺,并非原、被告合同“有效”的条件。
四、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按照《办法》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70.2万元,但实际支付了30.2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其仍没能及时给付,构成了违约,故其还应继续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本金399500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103815元(以399500元为本金,以15%为年利率,以2005年4月10日和2007年1月4日为计算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武某某、武某股权转让款本金399500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103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元、其他诉讼费531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20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上述判付内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修新
审 判 员 庞玉石
审 判 员 周秀峰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董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