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州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鼓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江苏甲事务所。
负责人王某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甲事务所律师诉被告江苏乙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甲事务所律师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顾问费和律师费,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08年和2009年度顾问费和律师费共计118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 给付顾问费和律师费共计1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乙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持有异议。其在代理被告的部分案件中并未完成合同义务,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部分律师费计算有误,应先行核减不计费的基数(100万元
标的)后再按比例计算。2.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给20万元,原告放弃其余款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2008年、2009年顾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就顾问费和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包括计算范围、计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等。
2. 2008、2009年原告为被告代理的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诉状以及非诉案件的协议书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该部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及该部分案件的标的额,结合法律服务合同可以计算原告的律师费金额。
3.催款函的回执3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书面催收律师费的事实。
4.2010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合同解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了,原告并进行了催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顾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被告,下同)聘请乙方(原告,下同)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指派严某某作为顾问工作的承办律师;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顾问费伍万元,若律师参与为被告清理有争议的债务,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参与重大民事商事谈判,则甲方需按标的2%另行交纳律师代理费,按年度每年12月结算一次;合同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本所严某某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甲方每年应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伍万元,乙方应甲方邀请参与甲方的经济合同谈判和其他重大商务谈判、为甲方提供法律意见,准备或审核所需的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协助甲方制定谈判方案,根据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均应按相关事务所涉及标的额的2%的优惠比例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且该律师费应在相关事务承办完成(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即为承办完成:1、合同或协议已签订;2、司法、仲裁机关已制作调解书或裁判文书;3、融资成功或兼并、合并、分立的企业已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4、对外投资合同已签订;5、公司股票或债券已发行上市)前五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办理前述的相关法律事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如不足100万元的,则乙方不再按前述约定比例另行收取律师费。本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原合同笔误,应为2010年)4月30日止。
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间,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严某某代理了以下诉讼案件: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山支行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37162.73元;上海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3567000元;徐州某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1199652元;徐州某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40800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7823292元;被告等诉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0万元;赣榆县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80861元;徐州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14088元。以上案件均已判决或调解结案。
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严某某代理了以下诉讼案件:黄某某诉被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1478640元;张某诉被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1220000元;徐州某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490498.48元;连云港某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847442元;徐某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901351.50元;张某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370000元;夏某某诉被告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诉讼标的1253694元;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诉讼标的1305230元;王某某诉被告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诉讼标的120万元;王某某诉被告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案,诉讼标的1329534元。以上案件中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的三个案件已经中止审理,其余案件均已判决或调解结案。
2010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特快专递一份,提出由于被告另行聘请了律师,以行为表示不再需要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客观上解除了与原告的法律服务合同,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
另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合同的顾问费5万元,代理费15万元;支付了2009年合同的顾问费38222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被告应当按年度或者事务完成后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任。关于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的三个案件已经中止审理,此三案的代理依合同约定属于尚未完成的事务,对此原告暂时不能主张代理费用,待事务完成后可另行主张。经审核2008年5月至2009年底原告完成的事务代理费用应为899520.35元,两年的顾问费为10万元,合计为999520.35元,因被告已付338222元,尚欠661298.35元。因此,对原告诉请中的顾问费及代理费661298.3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转让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某县地基基础工程公司诉连云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据被告的委托参与该两项事务,故本院对此相应的代理费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代理诉讼、参与法律事务应先扣除100万元后再按比例计算代理费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双方已经协商按20万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乙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甲事务所律师顾问费及代理费人民币66129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许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