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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发布时间: 2010-12-9 17:15:25 被阅览数: 730 次 来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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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淮中刑终字第0033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河区富强社区2区4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淮阴区恒通电器员工,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前进小区1号楼204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正、李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淮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振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正、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正、李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李勇于2009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用铁棍将淮安市淮阴区海尔电器专卖店南侧的两扇橱窗玻璃砸坏,致使放在橱窗内电器被毁坏,被损坏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正、李勇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正、李勇撤回上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新建
审  判  员  罗  锐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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