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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69号
发布时间: 2010-11-7 14:51:35 被阅览数: 1111 次 来源: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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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Blue Cove Pte.Ltd(蓝柯夫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公共广场19号-2拉弗纳斯街9号。
  法定代表人贺尔莫斯.安东尼.约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才,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勇,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沙头镇霍桥富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扬州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Blue Cove Pte.Ltd(蓝柯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柯夫公司)因与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民三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柯夫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文才、扬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柯夫公司一审诉称:交通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和扬州万里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于1998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里公司向扬州交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5个月。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扬州二锻)与扬州交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万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004年9月29日,扬州交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2006年11月27日蓝柯夫公司自南京办事处购得上述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扬力公司给付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701355元。
扬力公司一审辩称:1、其没有为该笔借款合同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蓝柯夫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外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1997年6月10日,扬州二锻与扬州交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扬州二锻为万里公司所借款项向扬州交行提供保证,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扬州二锻同意今后扬州交行与万里公司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这四项条款,其它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扬州二锻的同意,也不影响扬州二锻的保证责任。
1998年1月25日,万里公司与扬州交行签订第8133288-00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里公司向扬州交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购料,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九二,还款日期为1998年5月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扬州交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从属合同,即《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同日扬州交行向万里公司发放了80万元借款。
扬州交行分别于1998年10月、2000年9月、2001年3月、2003年3月向扬力公司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扬州二锻于1998年9月改制为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承诺负责原企业的债权债务。2003年11月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扬力公司。
2004年6月7日,扬州交行与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扬州交行将对万里公司的七笔债权(含本案的80万元本息)转让给南京办事处,并在2004年10月20日的《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2006年11月28日,南京办事处与蓝柯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在2007年3月8日的《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的转让清单中包括了本案第8133288-00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我国境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蓝柯夫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里公司和扬州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扬州二锻和扬州交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不能据此得出扬州二锻为本案讼争的债权提供了保证的结论,故其要求扬力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1、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成立和存在一般必须以相应的主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以存在与保证合同相对应的主合同为前提。
2、蓝柯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保证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存在对应关系。首先,从《借款保证合同》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内容上看,保证合同未明确其保证的具体主合同,借款合同也未明确具体的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所保证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而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两者之间无法对应;其次从《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上看,其并未约定有最高额保证的内容,而且约定变更主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须保证人同意,故该保证并非最高额保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蓝柯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14元,由蓝柯夫公司负担。
  蓝柯夫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扬力公司给付本金80万元,利息701355元,计150135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借款保证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存在对应关系,是主从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在先,是因扬州交行当时的业务操作惯例形成的。且主合同的金额和期限都小于保证合同的约定,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
扬力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力公司是否应对万里公司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蓝柯夫公司提供了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期间万里公司与扬州交行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扬州市枫迷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交行签订的六份保证合同,以证明扬州交行当时的惯例是先签订保证合同,后签订借款合同。
扬力公司认为,蓝柯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扬州交行与万里公司、扬州市枫迷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借款及保证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不能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蓝柯夫公司主张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存在对应关系,是主从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就是这两份合同的文本。但从这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看,无法认定其系主从合同:第一,两份合同均无相关条款来表明扬力公司系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第二,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吻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25日至1998年5月15日;而《借款保证合同》中规定主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显然,该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不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蓝柯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扬力公司为万里公司8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故其关于扬力公司应承担该8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柯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4元,由蓝柯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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