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上诉案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辉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丽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礼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居德,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洪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陈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上海第十印染厂、民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亿公司)和第三人金礼公司共同出资575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民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系原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民丰印染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5%、5%和50%。1992年6月12日,民丰印染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决定对民丰印染公司进行改制,并将在改制前增加公司注册资金435万美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增资。同时,董事会还决定,董事会组成人员由7人增至9人,其中第三人派出的董事由3人增至4人,新增董事为熊名武(熊名武系洪辉公司职员)。1992年7月18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作出批复,同意民丰印染公司增加注册资金435万美元,投资三方投资比例不变,其中第三人应增资217.5万美元,以现汇投入。1992年11月9日,民丰印染公司董事会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决定公司年内完成改制上市审批及增资募股,第三人应增资现汇217.5万美元,于公司改制批准后一个月汇入。熊名武作为金礼公司派出董事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日,上海第十印染厂、民亿公司和第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民丰印染公司改制工作进程,考虑到美元现汇增资到位需要一定的时间,决定将上海第十印染厂增资投入的固定资产435万美元全部作为公司增资的实收资本,其中239.25万美元代第三人和民亿公司支付各自所占的增资50%及5%的份额;第三人和民亿公司投入的美元现汇最迟于1993年4月底前到位,根据增资资金到位的日期,由公司按千分之三的月利率,在今后各方股东分得的利润中扣除,支付给上海第十印染厂。1992年12月29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联合发文,同意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组建“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实业公司)。1992年12月31日,民丰印染公司完成增资,上海第十印染厂增资投入固定资产435.34万美元,代第三人支付217.5万美元,代民亿公司支付21.75万美元,人民币折合美元的汇率为5.7518。
1993年3月29日,洪辉公司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2,174,972美元。1993年3月31日,民丰印染公司将收到洪辉公司的217.5万美元列为第三人金礼公司的增资转帐款,并归还了上海第十印染厂。1993年4月14日,民丰印染公司致函洪辉公司称,收到洪辉公司汇款217.5万美元,因公司股东增资已经外资委批准无法办理改变投资方的手续,洪辉公司的汇款只能以第三人名义作为增资,并承诺公司改制完毕后,可将第三人的投资份额217.5万美元转让给洪辉公司,再办理变更手续。1993年4月19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民丰印染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核实上海第十印染厂于1992年12月31日投入固定资产435.34万美元,代民亿公司缴纳增资21.75万美元,代第三人缴纳增资217.5万美元,民亿公司和第三人投入的美元现汇最迟于1993年4月底前归还上海第十印染厂,汇率为5.7518。
1993年6月10日,外资委作出批复,同意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增资组建沪港合资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民丰实业公司。1993年6月24日,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民丰实业公司的股本验证报告,核实注册资本人民币84,241,800元,按面值1元折合为1股共计84,241,800股,股本结构为上海第十印染厂持股32,058,810元,占注册资本的38.056%,第三人持股35,620,900元,占42.284%,民亿公司持股3,562,090元,占4.228%,社会法人持股1,000万元,占11.871%,内部职工持股300万元,占3.561%。1993年7月10日,民丰印染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暨民丰实业公司董事会筹备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及推选董事,第三人的代表董事为4人,其中包括了洪辉公司的职员熊名武。1993年8月13日,民丰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4,241,800元。
1994年10月31日,民丰实业公司将其19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88,572.06美元汇入洪辉公司帐户。1996年11月8日,熊名武致函民丰实业公司董事会,建议尽速办理洪辉公司217.5万美元股权的变更手续。后经民丰实业公司第一届第八次董事会决议,一致认为洪辉公司提出的股权问题须由第三人金礼公司向董事会提出,再报请董事会讨论,故对该临时动议不予讨论。1997年6月27日,台湾民兴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转投资之母公司)致函洪辉公司称,民丰实业公司改制时第三人应增资部分217.5万美元确系洪辉公司出资,因民丰实业公司当时无法办理投资方变更手续,故暂挂名于第三人,现该公司愿以洪辉公司出资加利息向洪辉公司购买挂名于第三人之股份,或者召开董事会,依法办理洪辉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该函件同时抄送民丰实业公司及上海第十印染厂、民亿公司。
1999年6月22日,洪辉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丰实业公司将相当于217.5万美元的原始股份转让给洪辉公司,并偿付自民丰实业公司成立后历年发生的红利及利息。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洪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民丰印染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企业性质不同,且民丰印染公司未经第三人金礼公司的同意,擅自处分了第三人的股权,故民丰印染公司的承诺,对民丰实业公司和第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洪辉公司的出资系第三人在民丰实业公司改制时的增资,其出资行为未经民丰印染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只能证明洪辉公司与第三人间存在代为增资付款的法律关系。洪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洪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民丰印染公司演变为民丰实业公司是一个增资扩股和转制的过程,故民丰实业公司是民丰印染
公司法人人格的延续,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作民丰实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该承诺书虽然无法直接溯及第三人,但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2、洪辉公司对民丰印染公司确有出资事实存在,但其出资因未经批准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资行为属于投资,故洪辉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具有合法股东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洪辉公司诉讼对象为民丰实业公司,但诉请内容所涉承担义务的主体却为第三人,故洪辉公司将民丰实业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显属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民丰实业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洪辉公司、民丰实业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及本案系涉及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处理。本案系争的217.5万美元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前,洪辉公司派出的职员熊名武就已经作为第三人金礼公司委派的董事直接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活动,故洪辉公司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增资计划应是十分清楚的,应当知道第三人应增资217.5万美元及民丰印染公司采取定向募集的方式组建民丰实业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即便洪辉公司有对民丰印染公司的投资计划,也应当知道该公司对民丰印染公司的任何出资只能列为某一股东名下,而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洪辉公司早已派出职员作为第三人委派的董事参与民丰印染公司经营,及洪辉公司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三人应增资的金额向民丰印染公司汇款的行为,推定洪辉公司与第三人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或垫付投资款关系。故洪辉公司汇入民丰印染公司的217.5万美元与民丰印染公司和民丰实业公司无涉,洪辉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洪辉公司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认定民丰印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向民丰实业公司直接主张归还217.5万美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民丰实业公司应当基于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原判建立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推定之上,造成判决错误。与洪辉公司就转让股权达成协议的是民丰实业公司,而不是金礼公司,民丰实业公司在洪辉公司汇入217.5万美元出资款后,以书面承诺的形式明确其负有转让股权的义务,并得到公司各股东的确认。洪辉公司的出资行为虽未经法定程序,但洪辉公司与民丰实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投资关系。金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洪辉公司之间有隐名投资或垫付关系。三、民丰实业公司向洪辉公司所作转让公司股权的承诺无效,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洪辉公司作为香港公司对民丰实业公司出资必须经外资委的立项、审批、登记等法定程序的认可。民丰实业公司的承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诺无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民丰实业公司应向洪辉公司返还基于无效承诺而取得的财产,并且由于其过错应当赔偿洪辉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洪辉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辅仁公司答辩认为:熊名武作为洪辉公司的一名职工对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是明知的。承诺书表达了对洪辉公司以金礼公司名义增资的事实,(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生效判决确认了义务承担主体是金礼公司,本案中义务承担主体也不是辅仁公司,洪辉公司不应要求辅仁公司承担责任。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之间的争议与辅仁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终审判决认为:“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民丰实业的行为。鉴于现无确凿证据证明金礼公司同意处分股权转让事宜,故此承诺书仅对民丰实业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直接溯及原审第三人金礼公司。”二审庭审中,洪辉公司及辅仁公司确认系争款项数额为2,174,972美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3年3月29日,洪辉公司将系争款项汇入民丰印染公司帐户。嗣后,民丰印染公司将该款项列为第三人金礼公司的增资转帐款。1994年10月31日,由民丰实业公司将其1993年下半年公司股利汇入洪辉公司帐户。根据上述资金走向可见,直接收取系争款项的为民丰印染公司。同时,系争款项亦是由民丰印染公司安排列为金礼公司的增资款,根据现有证据,洪辉公司与金礼公司就系争款项并未达成隐名投资的协议。上述公司股利亦由民丰印染公司汇入洪辉公司帐户,此节事实亦可佐证与洪辉公司就系争款项的投入达成协议的是民丰印染公司,而非金礼公司。洪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民丰实业的行为。鉴于现无确凿证据证明金礼公司同意处分股权转让事宜,故此承诺书仅对民丰实业具有约束力,而无法直接溯及原审第三人金礼公司。” 由于民丰印染公司演变为民丰实业公司是一个增资扩股和转制的过程,故民丰实业公司是民丰印染
公司法人人格的延续,故民丰印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作民丰实业公司的行为。民丰实业公司应当基于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洪辉公司关于承诺书对民丰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洪辉公司的款项被民丰印染公司(民丰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洪辉公司据此请求判令民丰实业公司按贷款利率计付系争2,174,972美元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本院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因洪辉公司于1994年已获得民丰实业公司1993年下半年的公司股利,故1994年1月1日前的损失可作抵消,利息损失应自1994年1月1日起算。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民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民事义务的承担,故辅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原民丰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综上,洪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返还2,174,972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07年3月22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
三、对洪辉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63,8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翔
审 判 员 范 倩
审 判 员 孙辰旻
2007年03月15日
书 记 员 许毅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