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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上海豪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0-9-22 15:56:37 被阅览数: 924 次 来源: 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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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项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扬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13时05分许,上海豪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乾物流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沪AG6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省无锡市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路信号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AT83XX/沪B83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项某某驾驶的苏KA23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与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2008年9月,于某某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豪乾物流公司赔偿损失。2009年1月15日,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豪乾物流公司除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500元,再支付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00元。同年3月5日,豪乾物流公司履行完毕。豪乾物流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车辆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联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联保扬州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无过错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24,000元,联保扬州支公司支付1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兴搬场公司)系沪AT83XX/沪B83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苏KA23XX重型厢式货车在联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每份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高某某、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上海分公司、联保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豪乾物流公司对于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已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向人保上海分公司、联保扬州支公司分别主张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兴搬场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24,000元;二、联保扬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12,000元。
  原审判决后,联保扬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豪乾物流公司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不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豪乾物流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乾物流公司辩称:苏KA23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联保扬州支公司理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向于某某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基于雇佣关系已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当然可以向联保扬州支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兴搬场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及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受害人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有权要求联保扬州支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因于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基于雇佣关系,其已要求豪乾物流公司承担了雇主责任,但这并不免除联保扬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豪乾物流公司向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联保扬州支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保扬州支公司以豪乾物流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沈丽琍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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