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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取证难问题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 2010-5-15 15:32:32 被阅览数: 535 次 来源: 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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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取证难问题对策研究
内容提要:
目前广大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过程中,承担了大量代理当事人举证的工作,而在向相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时,时常遇到对方不予配合,给民事诉讼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甚至将原本简单的诉讼复杂化,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在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信息资料是由有关行政机关所垄断掌握,只能通过这些行政机关方能取得。但众多的行政机构出于种种原因,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甚至于利用手中的信息谋取利益。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根本原因是法律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律师调查权利的保障,缺乏有效的取证障碍救济途径,更缺乏对拒绝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的制约、处罚。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取证难,必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修改现行法律甚至专门予以立法,为广大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利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在法律服务中为社会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特别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广大律师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付出努力。但在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过程中,也存在许多困难,给律师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其中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取证难,特别是面向政府机关取证难,就是一个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改革开放前,诉讼过程中大量的举证工作由人民法院承担了,而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则依据证据规则,分配给当事人。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向行政机关取证时,经常发生行政机关对其登记、备案、及保存的有关资料,拒绝向律师提供,或随意设置障碍加以限制,这给律师的调查取证造成极大的不便,也严重影响到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
造成这一现象有很多原因,其中有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也有部门利益至上的问题,同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政执法机关逃避监督的问题,以及受到行政机关办公条件制约的问题。但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缺乏针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律师取证权利保障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一部直接针对政务公开的法律,以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同时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特别是调查权利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针对律师取证难的救济途径也严重缺失。正是这种法律保障的缺失,造成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难,特别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查难!
目前仅有少量的法律对于部分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公开作出规定,但公开内容的范围较小。这就使许多行政机关或因自身条件不足、或为减轻自身工作量、或为了小集团的利益等原因,以无法律依据或保护当事人秘密、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其登记、备案、或保存的相关资料,造成在民事活动及诉讼中,公众无法正常取得所需了解的信息。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向律师公布信息时,行政机关又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加以种种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律师要调查取证,行政机关以规章、制度、规定等为由,要求须有法院的关于该档案当事人的立案证明,或必须得到分管领导亲自审核签字,否则仅凭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手续不予办理查询。律师要查取一个办理业务有用的证据,不是不让查,就是要颇费许多周折。
更有部分行政机关将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作为其经济利益的来源,在为律师调查取证设置种种限制的同时,还收取高额的费用!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家掌控,而涉及企业的民事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律师必须在诉前掌握企业的工商资料,因此这是广大律师经常需要调查的信息。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向律师收取费用,一般很简单的一份机读简要信息资料,要收取100元,而详细的书式档案,则要收取200至300元的费用,甚至有些还另外加收复印费、打印费。这给律师调查取证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相应地造成一些困难。
有时行政机关由于自身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不严谨之处,为了掩盖自身的不足,逃避公众对其监督,而对相关信息的公开设置各种限制,从而使得律师本应正常进行的调查取证变得十分困难。
而行政机关办公条件的制约,也会造成律师本应享受的取证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明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机读查询,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中进行书式查询时,应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
从该办法所规定的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来看,已能满足正常的民事诉讼起诉前的需要,但由于部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及办公条件的制约,造成其机读档案资料过于简单,未能依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全面提供。这就会使原本律师应当顺得的取证变得十分困难。
而目前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仅有《律师法》第四章第30、31条两条规定,其质量上不过关不说,数量上明显不足,无法起到规范、保障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作用。对于律师调查权得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没有任何规定,更谈不上对侵害律师合法调查权利的处罚规定了!
目前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受到阻挠,无法行使调查权时,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这仅能在提起诉讼后方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律师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应在起诉前进行完毕的,否则不仅是无法采用最佳方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还会因提起诉讼而打草惊蛇,使得对方当事人人为制造障碍,阻挠调查取证工作,增加取证困难。
同时,人民法院每年的案件受理量快速增长,法官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很多情况下法官不愿额外负担调查工作,便以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条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而拒绝取证。
目前虽有少数地区法院试行给律师签发调查令,以便解决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取证难的问题。这种模式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但并非解决律师调查难问题的良方!首先,律师的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在提起诉讼前就应当开展、实施,否则就不能采取最佳的诉讼方案,更有可能打草惊蛇。而要取得调查令,就必须先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会为取证设置种种障碍,为取证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其次,调查令是一个新生事物,其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的保障,在相关人员、部门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难以发挥作用!再次,法院开始签发调查令,也会给少数单位和个人以借口,对于原本不需要法院调查令也要求提供调查令。原本因此没有法律有力的保障,调查令并不能彻底解决取证难这一长期困扰广大律师的顽症。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得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取证时,特别是向行政机关调查本应公开的信息时,受到许多制约,最终造成律师在无法全面掌握有关信息,给民事诉讼造成极大的不便。有时会因诉讼前未能掌握到真实信息,而使得诉讼主体不当,最终必须另行提起诉讼,无谓地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法院的工作量。甚至还会因证据的缺失而使原本当事人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这不仅不得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使当事人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要根本解决这一困扰广大律师的问题,除了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改善行政机关的办公条件外,根本上的解决之道还是应当由立法机构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甚至于有必要专门进行立法,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制约侵犯律师调查权的行为。
首先应当尽快修改《律师法》!《律师法》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而制定的。但我国现行《律师法》对于律师权利的保障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于律师的取证权利没有有力的保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而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当中,完全没有对于损害律师合法执业权利行为处罚的罚则,使得律师合法执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因此目前迫切的任务是应早日对此进行修改、完善。以便广大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能得到法律有力的保障!
其次,应针对行政机关政务公开进行立法,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应以法律规范来要求其必须向公众提供!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一些信息资源,本就应该向社会公开,为全社会共享,但有些行政机关却或以秘密为由加以保密,或得用这些信息谋取部门的利益。而这些信息资源是常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于是民事诉讼所需的关健证据,行政机关拒绝向公众提供,给民事诉讼造成极大的不便!但我国现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制约措施。仅有的也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且要求公开的范围较小,并非强制性的条款,没有相应罚则予以保障,致使行政机关出于种种目的,拒绝向律师提供,或给律师取证人为地设置障碍。
现行法律中,仅有《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公开明确作出规定,即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但该条仅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对公众公开,其规定公开的范围过小,现实生活中,除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还掌握大量的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但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应对公众公开。同时,虽《行政许可法》已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对公众公开。可该法对行政机关如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没有任何罚则,也缺失为当事人切实可行的便利救济途径!这就使得少数部门出于种种原因,敢于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义务,拒绝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这就急切需要进行立法,以法律的形式设立行政机关对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禁止相关部门自行规定、限制公开内容的范围以及查询的条件,防止行政机关侵犯公众的知情权,更要禁止行政机关利用职权,通过手中所掌握的信息谋取利益。同时立法中应确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的罚则!这既要有针对行政机关的罚则,同时还应当有针对相关责任人个人的罚则。另应当设立、健全行政机关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从而使得广大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受到阻碍时,能够迅速、便利地依法排除阻碍,调查取证得以顺利开展,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只有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运用法律全面保障律师在执业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并以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并依法对拒绝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方能从根本上解决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向行政机关取证难的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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