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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收费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0-4-22 15:45:27 被阅览数: 469 次 来源: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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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工伤受害者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返还其诉讼代理费,其诉讼理由是法律工作者在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规定了风险代理规定,据相关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故要求法院判决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关于法律服务者的收费管理办法及细则参见司法部于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1997年颁布的《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第六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该办法并未规定法律服务者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其次,在《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也未对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

  而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则明确“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禁止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如律师违规采取这种收费方式,则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第九条、十条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所以明确禁止工伤保险案件采取风险代理方式,立法目的是出于保护一些无钱打官司的部分弱势群体,禁止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克扣盘剥他们的法定赔偿利益。虽然《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没明确法律工作者可以风险代理赔偿案件,但是法律服务者与律师一样,都是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既然律师已禁止风险代理工伤赔偿案件,法律服务者也应该禁止代理该类案件。况且,《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法律服务者的收费方式不包括风险代理。

  笔者认为,无论从立法的目的,还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关于工伤赔偿中的风险代理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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