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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0-4-1 15:14:07 被阅览数: 444 次 来源: 上海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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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沪律纪案(2009)第006号    
    被处分人:易瑞京,男,1955年11月25日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0919921104682。

    2009年5月6日,上海市司法局将当事人李雪真投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易瑞京一案的相关材料移送本会纪律委员会;同年5月19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此案决定立案调查; 8月3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易瑞京拟处分决定; 9月9日,本会纪律委员会向易瑞京告知了纪律委员会的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 9月14日,易瑞京向本会提出了听证申请; 10月13日听证庭在本会就易瑞京律师违纪案进行了听证; 10月21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易瑞京的正式处分决定。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2007年11月,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与李雪真订立聘请律师合同,指派易瑞京代理李雪真举报游某诈骗一案。
    2007年11月17日,易瑞京(乙方)与李雪真、许某(甲方,许某为李雪真丈夫)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确认乙方有能力疏通关系,建立举报渠道等;甲方支付乙方举报保证金27.2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渠道的必要费用,如果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在立案之日,该保证金转为支付乙方代理举报疏通关节和渠道的必要费用和开销,乙方不需要任何提供开销凭证;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乙方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保证金27.2万元,协议内容为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等。
    “协议书”签订后,李雪真无款支付27.2万元保证金。经易瑞京介绍,李雪真与易瑞京的顾问单位“上海金桥房产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李雪真以其儿子许某的宝马轿车作抵押,向金桥公司借款。金桥公司开具了抬头为骏丰所的30万元支票,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约定由易瑞京监管宝马轿车。易瑞京将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借给李雪真使用。
    2007年11月20日,骏丰所将30万元转到李雪真账户,李雪真再将30万元转到易瑞京妻子的账户,由易瑞京妻子提现后,将其中的28.2万元放入易瑞京家中的保险柜。
    2007年11月26日,李雪真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同年12月12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李雪真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12月28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维持经侦总队不予立案决定。
    2008年1月14日,易瑞京与李雪真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易瑞京代理李雪真再次举报游某诈骗,需要增加疏通高层渠道的人际关系将增加发生不可撤回费用,李增加支付易13.6万元,用于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必要费用和开销。
    2008年1月16日,易瑞京将30万元本票交付金桥房产,用途为还款。
    2008年1月24日,易瑞京(甲方)与李雪真(乙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1月24日向甲方支付5.4万元,1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27.2万元,由甲方代将金桥房产的借款30万元本息付清,借款协议终止;1月2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7.2万元,该款用途按原协议相关条款,甲方将宝马车归还乙方,乙方将马自达车归还甲方;如果2月28日之前,举报没有立案,甲方将该保证金归还乙方,若刑案举报继续进行的,乙方将27.2万元保证金以宝马车押至甲方名下,只要刑案立案,乙方承诺立即支付27.2万元;乙方在2月25日将律师费5万元全部结清。当日,李雪真向易瑞京支付5.4万元,用途为金桥公司还款。
    2008年1月25日,李雪真拒绝向易瑞京支付任何钱款,并提出由易瑞京用5.4万元和保证金27.2万元归还金桥房产的借款。
    2008年3月15日,李雪真开宝马车在嘉定办事,遭原客户跟踪索债而被扣车。在嘉定警方处理纠纷中,易瑞京擅自与对方签订协议,支付6万元取回宝马轿车。
    2008年11月,金桥房产起诉李雪真追索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20,416.76元,2009年1月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李雪真应还款208,22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聘请律师合同(07年11月8日,骏丰所与李雪真);
    2、聘请律师合同·补充(07年11月17日,骏丰所与李雪真);
    3、协议书(07年11月17日,易瑞京与李雪真、许某,约定支付保证金);
    4、借款协议(07年11月19日,金桥房产与李雪真、许某);
    5、收条(07年11月19日,李雪真收金桥房产支票30万元);
    6、收条(07年11月19日,李雪真、许某收金桥房产现金5.712万元);
    7、收条(07年11月19日,易瑞京收李雪真现金28.2万元);
    8、机动车辆抵押担保协议书(07年11月19日,金桥房产与李雪真、许某);
    9、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07年11月26日,控告游华培);
    10、上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07年12月12日);
    11、上海市公安局刑事复议决定书(07年12月28日);
    12、补充协议书(08年1月14日,易瑞京与李雪真,约定增加保证费用);
    13、30万元本票(08年1月16日,付款人:易瑞京收款人:金桥房产,内容为还款);
    14、补充协议书(08年1月24日,易瑞京与李雪真,约定增加保证费用及还款事宜);
    15、收条(08年1月24日,易瑞京收李雪真现金5.4万元,用途金桥房产借款归还);
    16、民事诉状(08年11月11日,金桥房产起诉李雪真等);
    17、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09年6月3日,李雪真等败诉);
    18、关于李雪真投诉相关问题的情况报告(易瑞京09年2月23日提供);
    19、关于李雪真向金桥房产借款30万元的经过(易瑞京09年3月26日提供)。
    本会认为: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约束自己的执业言行。律师代理公民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易瑞京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中约定的“疏通关系和关节的费用”,超出了正常的律师执业范围,有损律师的职业声誉,对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司法秩序都造成了不良影响;易瑞京在律师费外收取27.2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差旅费的行为属于私自收费行为;易瑞京在执业过程中利用执业便利较长时间使用当事人的宝马轿车,并在李雪真与金桥公司的纠纷中有失诚信、中立、公平立场,明显损害了李雪真的利益。易瑞京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二十八项规定,严重损害了律师职业形象,损害了当事人利益。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易瑞京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申请复查。
 
 上海市律师协会
     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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