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沪律纪案(2009)第001号
被处分人:唐昭嵘,性别: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0919911104124。
2008年12月8日,投诉人上海空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简称“培训基地”)投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唐昭嵘律师利益冲突;2009年3月16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此案决定立案调查;同年8月3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唐昭嵘律师拟处分决定; 8月26日,本会纪律委员会向唐昭嵘律师告知了纪律委员会的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 10月11日,听证庭在本会就唐昭嵘律师违纪案进行了听证; 10月21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唐昭嵘律师的正式处分决定。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2001年1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信本所唐昭嵘律师担任“培训基地”的法律顾问。期间,参与“培训基地”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讨论的董事会会议,草拟了乙方为“培训基地”、甲方为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简称“空港巴士”,)的《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收取律师费6万元。协议约定:与培训基地有关的相关配套设施项目,浅水湾会所、农场场地绿化工程、田园饭店工程、足球场工程等18项目,上述项目的前期开发,出于甲方从资金上对乙方的支持。因此,乙方按实支付甲方的前期垫付资金,同时,取得各相关配套设施项目的经营收益。
2006年7月,虹桥机场扩建工程动迁,将上述“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建筑物拆除。
2008年8月13日,唐昭嵘律师未经“培训基地”书面同意,接受“空港巴士”委托,作为“空港巴士”的仲裁代理人,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培训基地主张1428余万元转移款及300余万元利息。“培训基地”多次明确提出异议后,唐昭嵘仍不同意退出仲裁案的代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年法律顾问聘任合同(培训基地聘请唐昭嵘);
2、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培训基地与空港巴士);
3、合作开发转移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培训基地与空港巴士);
4、上海空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二届一次董事会决议(唐昭嵘列席,第二项为培训基地与空港巴士关于框架协议的决议);
5、律师服务统一发票(2004年9月15日培训七部支付6万元律师费);
6、授权委托书(空港巴士委托唐昭嵘在与培训基地的仲裁中,作为空港巴士的代理人);
7、证明(培训基地多名董事签字,证明唐昭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拟写“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参与以上两份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参加培训基地的董事会);
8、谈话记录(对能否提供6万元代理的法律事务的有关材料,唐昭嵘表示“不方便提供,一些案件已经结束,应由投诉人证明”;对是否参与起草“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表示“不愿意回答”);
本会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诚信服务,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主动规避利益冲突。严禁基于当事人对律师职业的信任,利用对律师提供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信息、资料等给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唐昭嵘曾作为“培训基地”的常年法律顾问,参与涉及该公司重大决策的董事会会议,草拟“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为此专门收取了律师费。嗣后,唐昭嵘在仲裁案件中,受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空港巴士”的委托,并利用了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培训基地”的相关信息,构成直接利益冲突。根据律师的行业规范规定和律师的执业常识,唐昭嵘应当能够判断出自己的代理行为构成利益冲突,其非但不主动回避,相反在其前任委托人提出严厉交涉和异议后,仍拒不解除与相对方的代理委托关系,实有悖于律师职业的诚信原则。唐昭嵘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此外,唐昭嵘在本会纪律委员会对其调查时不予配合,对自己应当知晓的是否参与起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询问表示“不便提供”、“不愿意回答”,有抵制和阻挠调查的情节,违反了作为会员应当接受律师协会指导、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从重处分。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唐昭嵘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申请复查。
上海市律师协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