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湖浔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朱根法,男,194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 委托代理人朱勤红,女,湖州宝力生饮品有限公司会计,住湖州市南浔镇丝厂宿舍5—401室,系原告之女儿。 被告钱惠良,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门区366号,现住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巴家兜9组。 被告钱惠明,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吴江市青云镇巴家兜村港东10号。 原告朱根法为与被告钱惠良、钱惠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红、被告钱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根法诉称,2002年9月30日被告钱惠良驾驶被告钱惠明所有的苏EUL486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南浔镇南林路驶往华纺集团方向,当日16时30分,在途经南浔镇南林大桥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湖州市交巡警支队)最终认定,由被告钱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根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 000元,其他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再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89 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钱惠良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两次认定被告钱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疑惑,并且认为原告所提赔偿费用应凭据依法核定。 被告钱惠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湖公交浔肇字(2002)第4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湖公交申字(2002)第175号责任重新认定书各一份,以证明2002年12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浔交巡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惠良不服该认定,向湖州市交巡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月15日湖州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最终决定的事实。 2、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浔人民医院)医疗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右颞硬膜外血肿术后、左侧肢体偏瘫”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尚需二期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湖浔公伤残字(2003)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根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 4、钱惠明行驶证和钱惠良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钱惠良肇事时所驾驶的苏EUL486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钱惠明所有的事实。 5、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朱根法一直从事装璜业,年收入人民币2万余元的事实。 6、浙江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湖州一院)病历卡、南浔人民医院病历卡各一份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单若干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湖州一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医院曾发出病危通知书,且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 228元的事实。 7、南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两份,以证明根据对原告的诊断,医师建议原告休息1年的事实。 8、车票一张,以证明因本起事故原告方花费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被告钱惠良、钱惠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惠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惠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期治疗费不需要人民币2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意见是在诊断了原告的病情后作出的,故这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是该村委会的村民,该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应参照200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人民币14 975元计算误工损失。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9月30日被告钱惠良驾驶被告钱惠明所有的苏EUL486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南浔镇南林路驶往华纺集团方向,当日16时30分,在途经南浔镇南林大桥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浔交巡警大队勘查及调查,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湖公交浔肇字(2002)第4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惠良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疏忽大意,且未确保横向的安全间距,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根法骑自行车不按规定行驶,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惠良不服该认定,向湖州市交巡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月15日湖州市交巡警支队经调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最终决定。 另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浔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被转送湖州一院抢救,且当天湖州一院发出病危通知书,经湖州一院抢救治疗30天后,生命体征平稳,医院建议原告转入其分院南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嘱咐注意营养,原告遂转入南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又查,原告在两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 2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2003年11月13日,原告头部之损伤经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分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南浔交巡警大队收到被告赔偿款人民币14 000元,其余赔偿款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南浔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被告钱惠良作为肇事者,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惠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钱惠良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8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照《2003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被告钱惠良认为原告的二期治疗费不需要人民币2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惠良应赔偿原告朱根法损失人民币99 31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0 228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10 862元、误工费人民币16 616元、护理费人民币2 29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3 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合计人民币124 144元的80%),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4 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5 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钱惠明对被告钱惠良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 20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5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3 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08元(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105101040138869,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孙美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雄
点评: 总的说,本判决书格式比较规范,举证、质证、认证层次分明,叙事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论准确,繁简比较适度。存在问题:一是对今后治疗费用人民币2万元,没有进行事实认定。二是对委托代理人朱勤红,“系原告之女儿”一句,没有在姓名朱勤红后括注,且没有写明委托代理人朱勤红的年龄。
(判决书质量评选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