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0002号
原告刘昌龙,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业主,住扬州市运河西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倪平,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业务主任,住扬州市运河西路122号。
委托代理人孙存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扬州市运河南路29号。
被告卢佳炎(曾用名卢德清),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新城水产饭店业主,住扬州市文汇东路45号。
刘昌龙与卢佳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平(后原告撤销对倪平的委托)、被告卢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龙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字号,并在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秦朝”商标。2005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扬州市荷花池公园北门双虹桥,即扬州市水产饭店,挂着与原告相同的字号,经营同样的瓦罐面;同时被告又在网上以“秦朝瓦罐面”的字号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停止在网上的广告宣传行为;2、拆除店面上的有关秦朝瓦罐面的广告字样;3、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新闻媒体上澄清事实经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秦朝”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秦朝瓦罐面”字号专用权及“秦朝”商标专用权。
2、扬州市公证处(2005)扬证字第00412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以“秦朝瓦罐面”的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卢佳炎辩称,1、答辩人合法注册“秦朝瓦罐面”域名和通用网址,在原告获准注册商标之前,并不具有恶意,也不侵犯原告权益;2、答辩人在网上的宣传资料,系原告提供,且宣传时间也在原告获准注册商标之前;3、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答辩人的户内外宣传资料均系原告提供,2005年2月以后,答辩人即已更换了店内外的广告,原告说答辩人2005年10月仍以与原告同样的字号,经营同样的商品,系捏造事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1、《互联网域名注册证书》及《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注册了“秦朝瓦罐面.cn”域名和“秦朝瓦罐面”通用网址。
2、被告与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的《都市生活热线企业呼叫中心客户协议书》及信息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未取得商标权之前,在网络上进行宣传的,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彩色宣传图案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宣传图案实物,且许可使用“秦朝”瓦罐面商标。
4、扬州市开发区奔腾喷绘工作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8日开始更换店内广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但被告注册域名、通用网址及广告宣传在原告获得商标权之前,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2中的广告是被告的过期广告,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证明被告已构成侵权;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彩色宣传图案无异议,但工资表中的费用,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仅能证明注册域名和通用网址的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被告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刘昌龙在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陵分局登记了“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为面食小吃零售。2005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被告卢佳炎于2004年4月受让了扬州市新城水产饭店,并于2005年2月在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扬州市新城水产饭店”,经营范围为:火锅、酒、包装饮料、面点的零售。
2004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秦朝瓦罐面”宣传图案一份,并于200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继续使用(无偿)“秦朝”瓦罐面商标一年,被告使用一年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其商标使用权(商标使用期至2005年8月19日结束)。2004年5月14日,被告与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签订《都市生活热线企业呼叫中心客户协议书》,由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为被告在都市生活热线、扬州企事业信息网等媒体上发布企业产品信息,服务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5月14日。2005年2月8日以后,被告开始在店面灯箱布上以 “秦帝” 瓦罐面及“天下第一面”进行宣传。
2005年10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以“秦朝瓦罐面”的名义在扬州企事业信息网和ZHAOZHAO360网上进行宣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扬州企事业信息网和ZHAOZHAO360网上的宣传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
首先,经营者的字号和商标均是区别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原告于2003年11月登记了“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05年6月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其商标与字号依法均受法律保护。
其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2005年8月19日以前,由于原告许可被告无偿使用“秦朝”瓦罐面商标,同时又向被告提供了宣传图案,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上述协议履行结束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相关宣传单位停止以“秦朝瓦罐面”进行宣传。但至2005年10月17日,在扬州企事业信息网和ZHAOZHAO360网上仍有被告以“秦朝瓦罐面”进行宣传的信息,显然是被告未积极进行作为。
第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协议书》履行结束后,未立即消除扬州企事业信息网和ZHAOZHAO360网上相关“秦朝瓦罐面” 的宣传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秦朝瓦罐面”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网上的广告宣传行为,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5年8月19日以后仍在店面上以“秦朝瓦罐面”进行宣传,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面上的有关秦朝瓦罐面的广告字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网上的广告宣传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消除在扬州企事业信息网和ZHAOZHAO360网上的“秦朝瓦罐面”宣传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姚 江
代理审判员 于 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