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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润发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 2007-7-4 21:37:29 被阅览数: 1014 次 来源: 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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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0022号
 
 
原告周泽华,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文昌中路翠岗金桔苑17幢510室。
委托代理人李敦民,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鑫,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春江花园9幢301室。
    被告扬州广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舒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泽华与扬州广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敦民、周鑫,广润发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华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主要作品收集在《周泽华摄影作品集》和《瘦西湖》等出版物中,且曾在扬州邮政局发行的明信片上予以登载,亦多次参与展览。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购物广告上使用了原告的11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展览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如下民事责任:1、赔礼道歉;2、赔偿损失肆万元;3、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周泽华摄影作品集》和《瘦西湖》画册,以及扬州邮政局发行的明信片一套10张,证明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告主要作品发表其中。2、光盘一张,证明该光盘刻录了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摄影作品用于购物广告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复制件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广润发超市辩称,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以及使用原告图片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应扬州市政府关于宣传扬州风光的要求才使用原告的图片,应属合理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属合理使用。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应作为认定原告拥有作品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润发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周泽华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泽华创作的《冶春览月》、《栖灵遗址》、《念泗景区》、《庭榭高低碧水间》、《芍药》、《长堤春柳》、《春归五亭》、《山庄水榭》、《中秋五亭夜》、《琼花》和《藕香桥畔》等11幅摄影作品,前9幅分别发表在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周泽华摄影作品集》和南京出版社出版的《瘦西湖》画册中,后2幅未发表。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适逢国庆节、中秋节和烟花三月旅游节期间,被告广润发超市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上述作品制作成宣传广告陈列在该超市的宣传橱窗中,未署作者姓名和给付原告报酬。
审理期间,被告当庭向原告致歉,原告对该赔礼道歉的方式予以认可。双方还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其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且被告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未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将原告作品复制后用于购物宣传,其目的并非是就原告摄影作品的艺术特性向公众进行展示,不够成对原告展览权的侵害。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告对被告当庭致歉方式予以认可,就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须另行判决。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泽华损失人民
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广润发超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人民币1,9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戴子平
审  判  员  戴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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