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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集体权益分配 村规不能违宪
发布时间: 2007-6-11 15:12:54 被阅览数: 749 次 来源: 中国普法网 段竹琼 储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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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仙王明亮诉村民小组集体权益分配案

村规民约不能违宪

  原告王树仙自始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村民小组成员。由于其弟弟尚未成年,1997年王树仙提出要求招潘峰入赘,经当时的村民小组长、会计、办事处书记同意,王树仙的户口落在大坝村民小组,同年王树仙与潘峰登记结婚并生育了王明亮,1997年11月5日,石林县鹿阜镇派出所办理了王明亮的落户手续。

  2004年8月30日,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民小组制定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姑娘出嫁后不能享受集体的任何待遇。在村规民约制定后,村民小组停发了王树仙及其子王明亮应得的土地征用费和生活补助费。经王树仙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坝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征用费2100元,后因村民小组承认其户籍并支付了相关补偿费后撤回起诉。2006年3月,王树仙及王明亮再次向石林县法院起诉,认为大坝村民小组仅支付了2004年及2005年人均100元的土地补偿费,而对年人均400元的生活补助费未予发放,请求判令被告村民小组补发两原告费用1600元,并责令被告承认原告是大坝村的合法公民,并享有同村村民的一切合法权益。

  大坝村民小组对未发放两原告收益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王树仙与潘峰结婚招赘,违反了该村“有儿子的农户在儿子生理正常的情况下,不得将女儿招婿上门”的规定,村民小组不能将其按正常落户的村民对待而发给他们任何费用。

  石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均在这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树仙经征得当时合作社及办事处领导的同意,将自己的户口落在了被告大坝村村民小组,并在长期的生活中享受到了各种待遇,取得了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经营权证书。被告大坝村民小组却认为原告王树仙有其弟不能招亲及在本村享受收益分红待遇,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2005年发给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坝村民小组提出的其他理由,均因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承认其属于大坝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其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一切合法权益,因本院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也就是对该项请求予以了明确。遂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村民小组补偿二原告王树仙、王明亮2004年、2005年度生活补助款共计1600元;驳回原告王树仙、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系从宪法维度对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的效力作出判断,合理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权益分配的案件。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是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权利,保护了公民基本的生存权,折射出对人性最基本的关怀,审判法官通过审理确认原告合法有效的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和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财产受益权,并充分阐明此系农民宪法人身权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具体体现;二是针对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对基层组织的违法和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对规范村民组织行为具有指导意义;三是审理中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原则精神,依法调整集体权益分配,有效保护了农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涉农案件的审理,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两原告起诉的是集体权益分配纠纷,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原告的人身权问题。原告王树仙因招婿上门,石林县鹿阜镇大坝村民小组以村规民约规定,家有儿子招亲,不能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以此拒发王树仙、王明亮母子二人两年的土地征用补偿生活费1600元。被告大坝村民小组的这一行为,明显地侵害了原告王树仙、王明亮的财产权。而从某种角度上讲剥夺了王树仙母子二人在大坝村应享有的平等身份权,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包括男女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在这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从法院确认的事实来看,王树仙、王明亮经户口登记部门认可,户口也登记在大坝村民小组,系大坝村民小组的村民成员,且王树仙还与其他村民同等地享受了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大坝村民小组剥夺了两原告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此,法院在确认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大坝村民小组对两原告两年的生活费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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