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无偿保管没有重大过失不担责
货车存到停车场,一夜之间,车上货物不翼而飞,车主将停车场所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记者今天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认为,车与车内物品属于两种不同的标的物,停车场没有重大过失,故判决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2月2日晚上,刘某将一辆货车存放在他家附近的停车场内,车上有60个氧气瓶,经过停车场管理人员清点确认后,刘某离开。第二天早上,当刘某取车时,发现其中14个氧气瓶丢失,遂报警,经鉴定,丢失货物价值6200余元。
原来,刘某长期将货车和车内的货物存放在该停车场内,并且按照规定,每月缴纳60元的存车管理费用。刘某认为,造成货物丢失的原因在于停车场保管不当,于是将停车场的所属公司停车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停车业服务公司认为,该公司正常收取车辆管理费,对车辆内存放的物品不负有保管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与车上所载货物是两个不同标的物,停车场对刘某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车上所载货物是否在停车时一并由停车场负责保管,双方对此应有明确约定。现在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车场对他停放的车辆上所载货物一并负有保管义务,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刘某的主张。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停车业服务公司仅是与刘某就车辆的保管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但与刘某就存放在车内的物品之间,并没有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保管人员对刘某存放在车辆内物品的清点确认行为,是停车业服务公司与刘某存放车辆内物品形成了无偿义务保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停车业服务公司与刘某存放车辆内的物品建立的是一种无偿保管关系,而且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停车业服务公司对他存放在车内物品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