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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费约定不明 律所要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 2007-2-5 19:56:09 被阅览数: 532 次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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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律师事务所起诉委托人索要代理费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律师事务所因向委托人出具的合同中对代理费约定不明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

  2005年1月,杨毛崽因与林某发生合伙承包工程纠纷将对方诉至法院,并与江西志诚律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杨毛崽按胜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三十向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计付代理费”。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邓某为杨毛崽代理诉讼。一审裁判作出后,林某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5年12月30日,杨毛崽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重新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在新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双方各自保存的合同文本对代理费的约定内容不尽一致。杨毛崽保存的委托代理合同表述为“代理费按执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律师事务所保存的委托代理合同则表述为“代理费按胜诉(执行)标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同时,杨毛崽保存的代理合同中补充约定“原双方代理合同作废”,而律师事务所保存的委托代理合同则无此约定。2006年4月29日,法院向杨毛崽的代理律师送达了其与林某的合伙纠纷案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林某应付给杨毛崽590000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5月30日,杨毛崽与林某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林某一次性给付310000元,免除其余280000元的债务。之后,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要求杨毛崽按判决的数额支付代理费,而杨毛崽不同意。为此,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于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毛崽支付诉讼代理费11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向杨毛崽所提供的合同文本系该所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该诉讼代理合同属格式合同。由于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分别使用了“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作为向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应知晓“执行标的”与“胜诉标的”两者之间的差异。律师事务所将两个不同意义的概念作为同一法律术语用于合同中,导致纠纷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合同解释。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杨毛崽应按实际执行标的额310000元的20%向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付诉讼代理费62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文忠 欧阳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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