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征税标准
征税范围:
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他农用土地,如开垦荒地、围垦造地(含溪滩围垦)已种植(含养殖)农作物五年的,占用这类土地,照征耕地占用税。
征税标准:
各市、县耕地占用税的征税标准,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规定执行。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征税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0%,执行时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减半征收的范围:
农村居民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的征税标准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有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摘自省财政厅(1987)财农246号文件 》
根据财政部(88)财农税字第47号给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对开发区的内联企业也应照章征税。
二、定居台胞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凡属于非农业户口,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如确属于农业户口,应比照农民建房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 摘自省财政厅(1988)财农税19号文件 》
根据财政部(87)财农字第31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给湖北省财政厅的批复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 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我厅(1987)财农2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减、免税范围。行政机关占用耕地,不在规定的免税之列,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5号文件,县(市)人民武装部1986年6月改归地方建制。因此,县(市)人民武装部不适用条例关于部队军事设施免税的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应认真调查核实,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一律照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份应照征耕地占用税。
三、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四、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
《 摘自省财政厅(1987)财农287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