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同弼:男,72岁,原籍辛集市一间房村,现定居台湾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343号4楼。
委托代理人:史民兴,男,193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辛集市一间房村。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梦月,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忠永,辛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秋波,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1995年1月5日,被告以1987年为原告史同弼进行宅基确权认定事实有误,宅基使用证误发为由,作出了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1986年10月,原告首次回大陆探亲,在家的兄弟遵照其母生前遗言、将本家的宅基地划出一块让原告使用,原告出资3000元人民币用于建房,1987年换发宅基证时,将该处宅基写在原告名下,并发了宅基使用证,被告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决定。
被告答辩认为,为原告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确认了两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一间在1966年地震后己规划为街道,另一间的宅基地在1980年时就审批给同村村民田振庄使用。1986年田振庄将此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翻建时,原告老家亲属出面阻拦,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于1987年擅自建房两问,占用了上述两间的土地。之后,清理宅基的工作人员在四邻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按原告的妹妹指定的此建房地点进行了丈量,并误发给原告宅基使用证。原告之母生前遗言不符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属无效遗嘱。据以上事实,市政府撤销原告宅基使用证是正确的。
【审判】
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定居在台北市的原告史同弼回大陆老家探亲期间,向当地政府表示:将来回乡定居想使用曾属于祖上占用过的老宅基地建房的心愿。同时也是实现其母生前的遗言。因原告祖上的老宅基地经过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农村规划、调整、一系列的变迁,原状态已不复存在。当时政府工作人员表态,原告何时回乡定居,何时批给其宅基地建房。1987年5、6月间原告在大陆老家的亲属未经政府审批,即在曾属于原告祖上老宅基地位置上建北房两间。西侧一间占用的地基,自1966年地震后就规划为大街,东侧一间的地基己于1980年调整给村民田振庄使用。1987年8月5日,市政府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未回乡定居的情况下,按其亲属的要求,草率地将这两间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以农村居民的身份为原告办理了审批手续,并颁发宅基使用证交给了原告的大陆亲属保管。1990年,经乡政府调查核实,认为被告的确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报请被告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待原告回乡定居时再由其申请政府依法审批宅基使用权。于是,被告经复查后,认为发给原告宅基使用证是错误的。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做出了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辛集市人民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均以回乡定居为条件。原告定居台湾台北市,在没有回大陆定居的情况下,不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在大陆的行为就应服从祖国法律的制约,没什么特权可言。大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自1962年以后就收归集体所有,原告祖上遗留的空闲宅基也依法收归集体,并于1966年地震后就进行了规划、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公民生前空闲宅基的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之母生前遗言不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无效遗言。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原告宅基使用证的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1995年1月5日作出的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拒绝代原告接收法院判决。根据海峡两岸通邮的条件,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方式。按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台北原告所住地址,以法院邮寄送达和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双管齐下,法院第一次邮寄送达使用了印有人民法院的信封,被台北市邮政局以查无此人退回。第二次邮寄送达信封下款改写为辛集市法院所在的街道、门牌号码。此次邮寄没有退回,但杳无音信,其代理人的两次邮寄也称没回音。
1996年6月7日,原告再次回大陆老家探亲,没给法院任何信息。经查,原告代理人向其告知了法院判决的内容。在原告离开大陆时,给其代理人留下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没对判决表明观点,也没表示上诉或委托代理人代为上诉。
辛集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回大陆亲期间,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了代收法院判决的事实及判决的内容,可视为合法送达。原告得知判决内容后没表示上诉,离开大陆前写下的委托书也没特别授予代理人上诉权,所以其委托代理人无权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意见】
通过审理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在涉台当事人的诉讼立案受理问题上,由基层法院作一审,还是由中级法院作一审?
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地位是并列的,所以此案属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另一种观点认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我国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涉台案件不能作为涉外案件而提高审级,这是一个原则问题。第一种观点所举法规中的内容,只不过是申请宅基地对象的排列,并非涉外关系的划分。我国自建国以来,对港澳同胞在内陆提起的诉讼,还从未作为涉外案件处理。最高法院(84法民字第11号)批复中指出:“持有港英当局所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的,均为中国公民,不能承认他们具有英国或葡萄牙国籍,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因此,涉台的案件更没理由作为涉外案件。本案的立案受理由基层法院作一审是正确的。
二、本案为在台的原告送达诉讼文书,应采用什么送达方式?
对在台同胞送达诉讼文书,是否必须以邮寄送达回执为送达的合法凭证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应以邮寄送达回执为唯一的合法送达依据,本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根据海峡两岸的通邮情况,为原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了民间平信邮寄送达的方式。我们要尊重客观现实,应考虑两岸关系的发展状况,不能过于机械的追求和大陆同样的法律效果。虽然两岸三通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只是停留到了民间行为的状态,邮寄送达回执是法律规定的祖国内陆一般正常情况下的送达方式,在两岸没有实现统一以前,两岸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同步,在官方没有任何正常往来的情况下,依法邮寄送达也无从谈起。对涉台当事人送达方式除邮寄以外,公告送达是一种普通采用的法定方式,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选择。
三、台胞回到祖国大陆就应自觉接受祖国法律的约束,不应有特权感。
台胞在回大陆期间,祖国人民的热情款待是希望台胞能体会到祖国大家庭的温暖,为早日实现两岸统一大业而努力,并不是任其置祖国法律而不顾。如果回乡定居,祖国人民是欢迎的,须要宅基地建房也要依法审批,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适当照顾,切不可法外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