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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 2005-8-29 8:51:30 被阅览数: 821 次 来源: 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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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1月7日至19日,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盗割该地区正在使用中的各类规格的通信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并导致如皋地区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想将被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电缆价值5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因他们的行为造成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作为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造成775户电信用户的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因此,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作为本案的徐某等人,主观上就是想将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分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然而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徐某等人也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却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而去盗割。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本案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就要看处罚情况。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以上规定看,盗窃罪的最低刑期低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最高刑期又高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案,徐某等人盗窃电缆价值5万余元,盗窃数额达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割通信电缆线致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并不属于刑法124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情形,如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则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此,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徐某等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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